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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进场施工后招标被法院认定为虚假招标施工合同无效

一、案例索引

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与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为(2015)民申字第3524号。裁判日期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审判长为宋春雨。

二、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因与被申请人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争议的焦点:原审认定虚假招标合同无效是否正确?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本院根据中建七局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实和理由,对以下问题进行了审查。

(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中建七局于2006年6月15日进场施工,新天地公司和中建七局对此均无异议。中建七局申请再审时所提出的新天地公司对案涉工程委托招标、开标和中标过程,均是在中建七局已进场施工后组织进行的,为虚假招投标,故双方在2006年9月6日根据有关招投标文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二审法院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认定正确,中建七局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工程价款及人工费应如何计取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中建七局进场施工同日(2006年6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未经过招投标有关程序,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亦为无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为无效,依照《建工合同纠纷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六23.2中约定:“本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见补充协议”。双方均认可上述约定中的“补充协议”系指2006年6月15日所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故两份协议对合同价款的约定是一致的,双方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指向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来确定工程价款及人工费。中建七局和新天地公司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工程价款计算依据和结算办法”第一项中约定“……结算额以工程结算总价下浮3个百分点计取”,在第二项约定“人工费按《综合基价》中的人工单价计取,结算时不予调整。”因此,中建七局认为合同价格应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造价44455170元为准,不应下浮3%,以及存在调差人工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四、启示与总结

先进场施工后招标被法院认定为虚假招标施工合同无效,但可参照约定结算价款。


来源: 中山债务案件辩护律师  Tags: 招标


何俊发——中山债务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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