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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税务人员参与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  号:法研发[1988]29号

发布日期:1988-12-3

执行日期:1988-12-3
失效日期:20020225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你们《关于对税务工作人员参与偷税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纳税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纳税人财物为纳税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论处;非法所得虽未达到追究受贿罪的数额标准,但情节较重的,也应以受贿罪论处。
  二、税务人员与纳税人相互勾结,共同实施偷税行为,情节严重的,以偷税共犯论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来源: 中山债务案件辩护律师  


何俊发——中山债务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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