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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诉讼地位是怎样的 怎样处理向股东追索公司债务的诉讼请求呢

 何俊发律师,中山债务案件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诉讼地位是怎样的

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诉讼地位是怎样的

1.债务人应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地位参加代位权诉讼

2.债务人是否必须参加代位权诉讼,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3.债务人对代位权诉讼裁判享有上诉权

一、债务人应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地位参加代位权诉讼

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理论与实践中对这个问题并不存在争论;而对于债务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则存在诸多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至此,明确排除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作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或证人的说法,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作为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得到确认。

二、债务人是否必须参加代位权诉讼,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债务人是否必须参加代位权诉讼,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对此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当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确认的,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可以不追加债务人参加诉讼。因为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法院在代位权诉讼中无须再对债权人的债权的存在及合法性进行实质的审查。法院只需要审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否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此时,法院应通知债务人参加代位权诉讼,债务人是否参加诉讼取决于其意愿。

当债权人的债权未经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确认,则法院必须追加债务人参加诉讼。若债权人的债权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必须首先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确认。由于代位权成立的前提条件是代位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的债权,这涉及到债务人的确定,其诉讼地位不应该也无法被其他人所取代熞虼似浔匦氩渭铀咚稀7裨-颍就缺乏对债务人权利的程序保障。所以,债权人的债权未经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确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债务人未参加诉讼的,法院应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法院应审查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是否合法、明确,并予判决。

三、债务人对代位权诉讼裁判享有上诉权

《合同法解释》对债务人是否对代位权诉讼裁判享有上诉权未明确规定,而民事诉讼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与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特殊性又存在着明显的冲突,这种立法规定上的缺失不利于对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笔者认为,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除享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一般诉讼权利以外,基于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特殊性,应赋予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上诉权。理由是:第一,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来源于债务人,对法院的实体裁决,只有债务人最了解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否已经得到法院的充分保护;第二,代位权诉讼的判决对债务人具有法律效力,债务人受既判力的约束,也就是说,法院的代位权诉讼的判决对于债务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将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如不赋予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上诉权,显然是不公平的,也难以实现程序公正;第三,法院判决虽然没有涉及债务人的民事承担问题,但是在事实部分往往已经对其民事实体权利作了认定处理,这与判决其承担民事实质上并没有什么两样。基于上述理由,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享有上诉权。在代位权诉讼中,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债务人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出上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债务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你情况比较复杂,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怎样处理向股东追索公司债务的诉讼请求呢

过去审判工作中的一贯作法会认为承担债务的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其公司主体即不复存在,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因主体资格的消失而消灭,对已经受理的此类债务纠纷一般的处理结果是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或终结诉讼,尚未受理的,不予受理。

上述作法有一定道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就丧失了以合法存在的民事主体身份从事清算范围以外民事活动的权利,清算范围以外的民事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然而,大量以执照被吊销为手段逃避债务的现象引起了各界的重视,人们开始思考如何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法律救济,重新审视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债务负担问题。

一、吊销营业执照的性质

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几种形式包括: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公司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等。

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行为,是登记主管机关依据国家赋予的公权力强制消灭公司法律人格的行为。公司因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而终止,属于被动退出市场。虽然公司的独立人格因此而消灭,但其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而应依据有关法律进入清算程序清理自身的债权债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期间,公司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可以进行清算范围的民事活动。

清算制度保证了公司回收债权、清偿债务,是在作出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行为后,对公司的善后处理行为所作的有效的补充规定。清算制度不仅稳定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而且维护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准则。

二、股东的清算与我国清算制度的弊端

承担债务的公司解散,债权人应当通过债务公司的清算程序实现自己的全部或部分债权,乃至通过清算程序最终得出债权落空的结论。但如果公司终止后不及时进行清算,债权人就没有途径实现债权,甚至没有途径得知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债权。而承担债务的公司因怠于清算,则有可能造成公司财产的大量流失或非法转移财产的现象出现,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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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俊发——中山债务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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