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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应否担责 债务转让诉讼是否应追加原债务人

  何俊发律师,中山债务案件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具有丰富的法律务实经验,深厚的法律功底,从事律师工作始终秉承“正直、诚信、敬业”的执业理念,处理接受委托的每一个案件,勤于钻研法律、善于总结经验。秉承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为宗旨,办案严谨认真、庭审经验丰富、对客户交付的法律事务,势必亲力亲为,勤勉尽责,深得当事人高度认可。

  

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应否担责

2008年6月1日,李某因做工程资金周转不灵向某商业银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息7.4‰。同日,李某请老乡曹某担保。曹某与某商业银行签订《担保书》,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但银行未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李某主张过权利,未要求其履行义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主债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应认定主债务因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而致其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

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的,保证消灭。保证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

三、本案双方约定的担保期为四年,担保期满后,银行直接向担保人曹某下发催收通知书,从未向主债务人李某催收。曹某作为担保人虽然在清收债务通知书和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担保栏签了字,但其并无其他承诺性语言意思表示,不能单凭其签字行为认定是重新确认或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故曹某的保证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基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故曹某不承担担保。

债务转让诉讼是否应追加原债务人

债务转让诉讼是否应追加原债务人

1、如果债务人转让全部债务且已生效,债务人事实上已经退出了债权债务关系,无需承担债务。债务应由新债务人承担。

2、如果债务人并没有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则债务人仍需承担债务。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相关法律知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8条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根据本文的内容介绍可以看出,在进行债务转让之后,债务人就退出了债务关系中。债权人需要向新的债务人进行提起诉讼,对于原来的债务人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也不会成为诉讼的主体。但是如果原债务人还存在债务关系则可以进行起诉。如果您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专业律师。


来源: 中山债务案件辩护律师  Tags: 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应否担责,债务转让诉讼是否应追加原债务人


何俊发——中山债务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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