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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问题研究 刑事自诉案件的特点有哪些

  何俊发律师,中山债务案件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问题研究

中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派出法庭收到起诉状经审查立案后,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经济纠纷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或被告答辩后,发现双方争议较大,案情重大、复杂的,应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此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中的适用范围并不矛盾。简易程序的传唤当事人方式灵活、办案周期短、效率高的特点,为人民法院节省了大量的诉讼资源。但也有些案件,表面看似简单,但在进入简易程序审理中,却并非简单。因此,为提高效率,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过程中,因最高人民法院对两个程序的司法解释过于原则,特别是一些新的司法解释的出台,使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后,其案件审理过程出现出了一些问题:


  一、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举证时限应明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中第33条第3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次日起计算。”第81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32条、第33条第3款和第79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根据该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案件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30天的限制,直接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天,但该解释未明确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举证期限。立案时,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举证期限一般指定15天或20天,转为普通程序后重新排期,又指定不少于30天的举证期限,这样有可能一个案件的举证时限突破两个月,给当事人增加了诉累,不利于效率的提高。


  笔者认为对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举证时限应理解为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给予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不少于30天。理由如下:


  一是简易程序虽是审级程序,但不是普通程序的必经程序,只是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效率,而设立的简单的程序。对于转普通程序案件的时限,如果再行指定不少于30天的举证期限,显然对对方不公平,违反公平原则。二是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双方争议较大、案情重大、复杂是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条件。双方在简易程序审理中几乎已将全部证据提供,如果再给指定不少于30天时限,有可能浪费诉讼成本和资源。三是如果转换后不相应补足不少于30天的举证期限,有违普通程序的举证时限不少于30天的规定,属程序错误。


  二、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及反诉的问题


  第52条规定、第126条规定、第156条,均规定了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根据上述规定,在审理案件中,比较难以把握。


  实践中,对于当事人逾期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1、法定原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证据,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从而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针对这种情况,根据证据规则,只能以被告举证不能为由,判决其因举证超过时限而败诉。


  2、法官释明原则。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按照该规定,法官应当将影响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向当事人说明,通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充分体现该规定的优越性,以实现公正永远是审判工作追求的终极目标。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法官的释明权是十分必要的。


  3、权利限制原则。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只能在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请求之前提出。如果在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可以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那么当事人之间的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就会循环进行,严重影响审理期限。因此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人民法院决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否则不予准许。当事人以先前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的认定不一致为由,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是一种限制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制度,按照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制度设置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明确的规范来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从而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进一步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




刑事自诉案件的特点有哪些

  自诉是公诉案件的对称。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直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并由司法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刑事自诉案件有什么特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刑事自诉案件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特点:


  可以调解,自行和解和撤回自诉。


  ①由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在自 愿和合法的前提下,当事人就非刑事处罚的内容达成协议并结束诉讼。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刑事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及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②自行和解。自诉人和被告人在互相谅解的基础上,使纠纷获得解决。自行和解应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提出,同时必须在严格遵守国家法律,保障社会公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进行,否则和解无效。


  ③撤回自诉,是指自诉人在起诉后,基于某种原因,放弃这项权利而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自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决定是否准许撒诉。


  被告人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是指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控告自诉人犯有与本案有关联的犯罪行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审理而提起的诉讼。反讲应当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提出。反诉一经成立,即使原自诉人撤回自 诉,也不会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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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俊发——中山债务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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