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债务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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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职务犯罪侦查监督体系 最高检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不应成为问题

  何俊发律师,中山债务案件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name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构建职务犯罪侦查监督体系

职务犯罪侦查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尽管有不少理论界人士认为该权力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存在矛盾,笔者认为这一权力正是法律监督的深层次表现。笔者不否认检察机关在行使这一权力时由于立法、执法及司法环境的影响的确存在许多缺陷,这些缺陷归根到底既与执法水平不高有关,更突出的是监督力度不够,因而构建一套完整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监督体系迫在眉捷。

一、外部监督网络化

职务犯罪侦查外部监督体系其目标是要解决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侦查权不当扩张,使之在法治轨道上前行。

人大监督常态化。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作为检察机关得以存在的基础——人民代表大会,理所当然地成为这个监督体系的领头羊。笔者认为人大监督在以下几个领域还应当加强。

1、定期检查制。基于宪法授权,检察机关应对同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同级人大在此基础上应设置可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制度。此监督方式采用事后监督,即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出现的问题进行专项检查,如举报线索处理情况的检查;侦查行为不当情况的检查,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专项检查。

2、个案监督制。人大常委会对个别重大案件进行个案全程监督,是保障个案正确处理有效机制。现阶段,人大个案监督随意性较大,还没有形式一套法定程序。笔者认为一是要解决监督范围。针对检察机关查处重特大、有影响的要案,及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可行使监督权;三是要解决监督效果,对于人大提出的纠正意见,检察机关应将改正结果及时报告,必要时人大对相关责任人可行使质询、罢免权,以保证人大监督的权威性。

3、规范指导制。人大代表在听取广大人民的意见基础上,根据当地当时社会、经济情势,针对职务犯罪不同时段的特点及侦查行为突出的问题进行规范性指导,如在一段时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重点进行指导;对该地区普遍性存在的非规范性侦查行为进行指正;对选民普遍关心的职务犯罪侦查问题责令检察机关予以说明等,使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纳入当地的全局中去。

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制化。最高人民检察院推出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是职务犯罪侦查监督体系中的排头兵。这一制度不仅有深厚的理论支撑,同时还具有广泛的试点经验。该制度试行以来,取得的社会效果有目共睹。但从实践中来看也暴露出一些问题,笔者在肯定该制度巨大作用的同时认为应在以下几方面进行规范:

1、国家意志性。一项被实践证明的良性制度其最终走向莫过于被国家承认并上升为国家意志。现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仅仅是高检院的一项单项规定,难以形成全社会的共识。笔者呼吁检察机关高层领导应将其纳入立法建议计划中去。如和增加人民监督员制度相应的规定。

2、监督范围的前移性。现行第十条明确了监督的三类工作:逮捕,拟撤销案件和拟不起诉案件,对这三类案件由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无可争议。但笔者认为还应补充二项内容:初查后拟不立案案件,立案后实施了涉及犯罪嫌疑人财产权利的侦查行为,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案件。

3、操作规程的规范性。人民监督员行使监督权同样也存在规范性问题。的设计还应进一步完善:一是要保证监督者的相对独立性。第六条;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征得本人同意,由检察长颁发证书;,其内容不符合相对独立性原则,它没有排除检察干警担任人民监督员的可能性,由检察长颁发证书,又陷入;让谁监督由我决定;的怪圈。针对这一点,笔者设想:一是监督的主体由人大从具有选举权,有一定的文化知识的公民中随机产生,且严格回避制,并由人大决定;二是监督方式的平等性。对逮捕案件采用事后监督,而对不起诉和撤销案件采用事中参与同步监督,针对嫌疑人来说逮捕案件监督多了一次权利保障,而撤案和不诉案则又多了一项权利保障限制。因而应当予以统一,均要用事后监督。三是经费保障社会性。现行人民监督员相关经费由检察机关支付,其弊端显而易见。笔者建议此项经费应由财政单列,纳入人大经费系列。

抗辩行为全程化。现代诉讼制度要求控、辩、审三方在地位相对均衡状态下,由正当程序予以保障来尽可能地发现案件的真实。检察机关有义务保证其抗辩权在侦查过程乃至诉讼过程得以实现。

1、沉默权限制使用。基于米兰达忠告而产生的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权利,而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是侦查机关应尽的义务。就职务犯罪独有的特点上分析,笔者认为既要赋予犯罪嫌疑人相应的沉默权,又要让其行使沉默权有必要的限制。笔者设想,针对职务犯罪,沉默权的限制应在这些范围内:一是只有言词证据才能反映该罪状本质的相关罪行不得沉默,如索贿行为的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等;二是有证据证明案发时其在犯罪现场并有犯罪嫌疑;三是在组织犯罪中,有证据证明其在该组织属重要成员;四是基于相同的行为已被刑事处罚,上述四类人员不享有沉默权,其他犯罪嫌疑人一旦选择沉默权则意味着同样放弃申辩权。

2、律师辩护权前移。笔者认为全方位抗辩权的实现必须要赋予犯罪嫌疑人与侦查人员同步的抗辩权。最高检于2004年2月20日颁布了迈出了可喜的一步,这也是检察机关竭诚欢迎外部监督,保障人权价值取向。

3、获取国家赔偿无因权。当各种外部监督仍无法控制侦查缺陷时,犯罪嫌疑人仍有最后自救方式,即获取国家赔偿。但我国规定,国家赔偿因权利相对人提起为启动程序。实践中因种种因素,当事人被迫放弃权利现象较为普遍。笔者的建议是当不当侦查行为符合赔偿法的赔

偿范畴,义务机关必须无条件予以赔偿,而不必因相对人不予启动而逃避义务。

二、内部监督制度化

自侦案件外部监督网络解决的是侦查权不当扩张问题,使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由检察机关独立行使,外部监督提供了一个适度空间,但更直接的监督应是来自检察机关的自律,自律的方式就是建立内部监督规范体系,使之制度化。






必须构建初查跟踪监督机制。由于初查制度存在的种种问题,对初查的监督应成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重中之重。

1、初查启动登记报告制。现行初查行为的启动由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单方决定,监督制约机制还没有渗透到这一;程序;中去,使得初查随意性,专横性太浓。因而为制约该权力的行使,有必要对其进行控制。笔者认为登记报告制度能起到应有的作用。一方面启动初查行为应事先报告,由检察长批准,减少侦查人员随意性,另一方面当案件处于紧急情况下,亦可以先行初查,但紧急状态消失后应及时登记以供备查,消除初查行为的隐匿性。

2、初查过程跟踪制。当初查行为正当启动之后,为保障初查行为不被滥用,防止权力在行使过程中自我膨胀,设立初查过程跟踪制尤为必要。笔者认为跟踪制的内容应包括初查全过程是否朝向侦查方向进行;初查目的是否明确;初查手段是否正当,初查中是否不当使用了属立案后的侦查措施;初查所获取的资料是否具备转化为证据的现实性;初查是否非法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等等。

3、不立案原因审查制。笔者认为针对职务犯罪应立而不立的案件可引入审查制,由侦查监督部门行使,其方法可






最高检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不应成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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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者:将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已被列为法院改革的重大任务,并正在有序进行。为应对死刑复核权收回后骤然增多的审判量,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新设立了3个刑事审判庭。您作为检察理论研究的学者,怎样看待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


  张教授:检察机关有权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包括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监督,这是毫无疑问的。


  记者:年初时,有报道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否介入死刑复核称为;死刑复核新热点;,标题使用了一个大大的问号,您这里却说;毫无疑问;,您是否能在这里对读者做个详细的解释。


  张教授:大家都承认宪法是基本大法,是母法。遵守法律、尊重法律的前提,首先要尊重宪法。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八条也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涉及到死刑复核,有一个很简单的设问,即死刑复核是不是诉讼活动如果承认它是诉讼活动,那么法律已经讲得很明确了。


  去年我参加一个有关死刑复核程序的国际研讨会时,学术界代表没有一个人说检察官和律师不应介入死刑复核,都说检察院和律师一定要介入死刑复核,应该介入,这是学术界、律师界的一致呼声。最高检介入死刑复核,是不成问题的问题。


  记者:学术界对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有没有其他的担心


  张教授:有人担心检察院介入后,会不会判轻了抗诉,判重了就不管啦,最后导致的结果是想减少死刑减不下来。死刑复核的目的是为了减少死刑,贯彻少杀慎杀的政策,确保死刑法律的正确适用。检察院介入当然也要遵循这个精神。所以担心因为检察院的介入而使死刑的适用降不下来是没有必要的。


  记者:依您个人对检察机关的熟悉和了解,您认为介入死刑复核后,检察机关面临的迫切问题是什么呢


  张教授:全部的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后,检察机关肯定要出庭。法院面临人员编制的问题,检察院的人员编制问题也同样突出。以往,省级和最高检主要是对下级部门进行业务指导,需要出庭的一审案件很少,因此,其公诉部门配备人员很少。现在死刑案件都要开庭,死刑案件一审就是中级法院,二审就到省高院,省一级的检察院相应地就得派人出庭,出庭的机构和人员面临着很大的问题。最高法院已经为此增加了几百个编制,最高人民检察院也要有所调整。


  记者:有报道说您为最高检介入死刑复核程序设计了4种方式。


  张教授:我是在一个学术研讨会上提出检察机关介入死刑核准程序可以有四种途径。但是,这里我要特别澄清的是,作为学者、教授和研究人员,我只是提出我的学术观点,不能因为我所在的工作机构归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好像我的观点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


  记者:谈谈您怎么看待死刑复核


  张教授:死刑复核是一个诉讼活动。就程序而言,它是一个特殊的审判程序。它的特殊性就在于它不像其他二审程序一样,其他二审程序有抗诉有上诉的才进行二审,没有抗诉没有上诉的,就不能进入二审。死刑复核权下放以后,由于在怎么实行死刑复核上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又有把死刑复核与死刑核准两个程序合二为一的做法。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通常采取行政化的内部审批方式来进行。在这种方式下,不光检察院没有介入权,律师也没有介入权。你可以反映意见,但这个意见反映给谁,谁来听,没有个说法。现在提出死刑复核问题,要把它从二审程序中拉出来,恢复法律原来的规定,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来行使。按照法律的规定作一个独立的程序来进行,那就得按诉讼规律来做,那就存在一个控辩双方如何介入的问题,就涉及到一个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问题。死刑核准权全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之后,对之进行监督的就应该是最高人民检察院。


  记者:有人顾虑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后会影响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您怎么考虑


  张教授:从理论上讲,检察院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既是为法律的正确实施,也是为当事人的利益。从搜集证据开始,检察机关无论有罪无罪证据都要搜集,提供也要全面如实地提供,法院判轻了要抗诉,判重了也要抗诉。对于检察院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不能片面地认为就为了跟法院唱对台戏,就为了监督法院。应该看到,检察院是控方,从一审开始,它就掌握着最大量的证据,律师的取证能力是有限的,对案件最了解情况的是检察院。二审完了,检察院还有意见怎么办,复核时上级法院就不能片面地、单方面地听下级法院汇报,这种情况下听听律师、检察院的意见,再听听二审法院的意见,最高法院作出的判断不是更准确吗从这个意义上看,检察院介入有助于最高法院查清事实真相,有利于最高法院作出正确决定。至于最高法院作出死刑核准的决定之后,最高检再抗诉,当然会影响到最高法院的权威。为了不影响法院的权威,我提出在法院作出终审后、死刑复核决定作出之前,如果要改变二审决定,通报一下检察院,检察院如果有意见,在这个环节上就可以提出来,最高法院根据检察院意见再复议一下是有必要的。作为一种补救的机制,这样做并不影响法院的权威,也不影响审理的速度。


  记者:最后请您谈谈在死刑复核程序的设计上,您持有什么样的见解


  张教授:我一直坚持一个观点,我们死刑复核的目的是为了减少死刑。死刑复核程序如何设计,学术界的一致主张是,要进行诉讼化的改造,引入诉讼机制、诉讼程序的方式,不能搞成行政审批的方式。死刑复核是诉讼的一个环节,要按照审判规律来进行。我们原则上讲引入诉讼程序进行诉讼化的改造,但是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像一审二审那样,把所有的证人证据都出示一遍。是否有这个必要,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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