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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欠款可以转为个人债务吗 法律是如何规定债务纠纷管辖的

  何俊发律师,中山债务案件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作风严谨、言辞犀锐、思维缜密,素以敬业和执着著称。为人谦和,办案认真、务实,是一名值得信赖的律师,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公司的欠款可以转为个人债务吗

一、公司的欠款可不可以转为个人债务

公司的债务是可以轩为个人债务的,公司只要将债务转让给个人,就成为个人债务,但债务转让需要债权人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二、企业追讨欠款具体有哪些技巧

1、收款要有“韧劲”。清收欠款是一项长期艰苦的业务,讨债人要有一种坚韧不拔的毅力,哪怕别人无理地把你象打发乞儿一般,也须忍辱负重,坚守阵地。临阵逃脱,则会前功尽弃。看见了一丝曙光,决不放过机会,同时要学会诉苦,不能同情对方,相反要让对方同情。

2、在采取行动前,先弄清造成拖欠的原因。是疏忽,还是对产品不满,是资金紧张,还是故意,应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收帐策略。

3、直接找初始联系人。千万别让客户互相推诿牵着鼻子走。

4、不要做出过激的行为。催款时受了气,再想办法出出气,甚至做出过激的行为,此法不可龋脸皮一旦撕破,客户可能就此赖下去,收款将会越来越难。

5、不要怕催款而失去客户。到期付款,理所当然。害怕催款引起客户不快,或失去客户,只会使客户得寸进尺,助长这种不良的习惯。其实,只要技巧运用得当,完全可以将收款作为与客户沟通的机会。当然,如果客户坚持不付款,失去该客户又有大不了的

6、当机立断,及时中止供货,特别是针对客户“不供货就不再付款”的威胁;否则只会越陷越深。

7、收款时间至关重要,坚持“定期收款”的原则。时间拖得越久,就越难收回。国外专门负责收款的机构的研究表明,收款的难易程度取决于帐龄而不是帐款金额,2年以上的欠帐只有20%能够收回,而2年以内的欠帐80%能够收回。

三、企业无力偿还债务怎么办

1、追究开办单位的偿债

企业无力偿还债务或者已经撤销、歇业无力偿还债务,开办单位在两种情况下承担偿债,一是该企业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开办单位应承担全部;二是该企业注册资金不实的,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有限。

2、追究出资方的

企业开办时出资方一般有开办单位、股东、合伙人等。如果出资者已足额投入,则以企业资产承担债务,不另外追究投资者。如果出资者没有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资金的,应在出资差额范围内追究其偿债。

3、追究担保人的

企业债务如果有担保人的,应追究担保人的,列为共同被告。企业注册资金不实的,还应追究注册资金担保人的。《担保法》施行前的担保行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意见》,《担保法》施行以后发生的担保为适用《担保法》。

以上知识就上对“公司的欠款可不可以转为个人债务”这个问题进行的解答,公司的债务是可以轩为个人债务的,公司只要将债务转让给个人,就成为个人债务,但债务转让需要债权人的同意。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进行法律咨询。

法律是如何规定债务纠纷管辖的

二、民法通则第44条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笔者认为,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是实体法,不是程序法。上述条款所称的权利、义务是指实体法意义上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不含程序法意义上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实体法意义上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但程序法意义上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则对并购方无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条款是程序法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对兼并企业的并购方不具约束力。

三、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原加工合同的签约双方即A公司与C厂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B公司与上述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并无直接联系。后B公司基于兼并这一法律事实,才承继了A公司加工承揽合同项下的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从而与C厂之间形成一个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后一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与前一法律关系明显不同。由此不难看出,作为并购方的B公司与作为债权人的C厂之间的诉讼也与A公司与C厂之间的诉讼不同。显然,B公司与C厂之间理应按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重新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一般民事案件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由被告住所人民法院管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并购事务日益增多,跨省、跨地区、跨国的并购也屡见不鲜,由于兼并双方住所地不在一地,若按原约定管辖的条款内容确定管辖,既不符合民事诉讼“两便”的原则,又违背了一般民事案件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对兼并方不公平,从而不利于股权和财产权的流转。

综上,公司并购而承继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再适用企业被并购前约定管辖协议或条款。鉴于企业并购活动随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而不断增多,相关诉讼也呈日益增长的趋势。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缺乏相关规定,法院对此类案件管辖的处理结果往往也大相径庭,笔者以为应尽快通过判定相关司法解释的方法明确相应规定,以使企业并购及相关法律制度逐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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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俊发——中山债务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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